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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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10月23日21時37分許,因竊盜案件羈押時,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23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5A31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自95年3月間某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固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20日,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已逾4月,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其自95年6月18日後即未曾施用海洛因,本次係因坐骨神經疼痛始又吸食,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犯本罪,而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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