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3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合議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而裁定移送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原聲請書誤載○○○鄉○○○村○○○道路旁拾獲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2面車牌原係乙○○於95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發覺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並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95年5月4日下午7時許,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旁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
(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他人竊盜後棄置之物,故已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聲請意旨認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第42條第2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較高,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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