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帳務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