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甲○○訴訟代理人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信鈺國際有限公司、丁○○○、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五日寄存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警察機關或付與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叁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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