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96年2月
6日96年度六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他人縱持其存摺、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初,將其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告知:其係「阿龍」,正在跑路,急需用錢,若不付錢,將丟汽油彈等語,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因而以 張美華 名義於同年月18日
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95年4月6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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