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
13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竟無故離家出走,拋夫棄子,迄今已逾半年之久,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在外居住,家務完全不聞不問,甚至共同育有之幼兒1名,現年僅周歲餘,嗷嗷待哺更需多方照顧,被告身為母職竟未盡養育之責,顯有逃避之事實存在,迭經親友多次勸告無效,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現從事挖土機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場是原告爺爺出資給原告弟弟經營的,且資金是向別人借的,非原告所有。承認有去酒家喝酒,但喝醉酒回家想睡覺時,被告又會講些有的沒的。兩造房間內屬於原告母親的東西已經搬走了,且原告父母因負債關係也搬離家裡。兩造在古坑鄉公所達成調解的調解書是兩造立的沒錯,但因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原告目前收入不固定,兩造所生之子腳部之障礙需進行矯正,家裡的水電、吃飯等開銷均需要錢,所以無法定期給被告2萬元的生活費,但原告有錢的話,就會給被告生活費。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8月4日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才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原告之母卻叫原告之弟將被告的機車騎走,使被告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去,且原告沒有給被告生活費,被告無法生活,如果回夫家也會被原告罵。另外,兩造的房間裡放的全是原告母親的東西;被告每天都在娘家的店裡幫忙,原告路過卻寧願到別家店去買東西也不願到店裡探望一下。
(二)原告之前常去酒家喝酒,回來還誤認被告為酒家的小姐,且之前原告曾答應每月要給被告2萬元的生活費,讓被告帶孩子;原告有一台怪手及資源回收場的收入,且原告在資源回收場有股份,可以分利潤,足以支付每個月2萬元的費用,但原告有錢就會拿去賭博、喝酒、吃檳榔,兩造曾在古坑鄉公所達成調解,原告答應要給被告的不止5千元,但其都未履行,被告不接受每個月1萬元的費用,為了孩子,及被告的保障,還是希望每個月有2萬元的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8月4日回娘家後不再返回夫家,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離家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二、而被告既以兩造發生爭執才離家,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辯稱因機車被原告之弟騎走無法回去,且每天都在娘家的店裡幫忙,原告路過卻寧願到別家店去買東西也不願到店裡探望被告等語,惟原告陳稱其曾至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家,被告不理原告,且以騷擾為由,禁止原告再去找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被告為一名成年女子,且可在娘家幫忙家計,身體狀況、智識能力尚可,僅以機車被騎走無法回夫家為由,拒與原告同居,難認有理。又被告另以原告以言語對被告妹妹發脾氣為由,拒絕返回與原告同居之處所。惟查,原告雖以言語對被告妹妹發脾氣,然亦只有一次的行為,足見此次僅係一時爭執而造成之偶發事件,並非長期、連續、習慣之行為,且是對被告之妹而非對被告本人為之,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兩造所居住之房間內都放了原告母親之東西,且原告只要有錢就會拿去賭博、喝酒、吃檳榔,並不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使被告無法共同居住云云。惟原告到庭表示兩造房間內屬於原告母親的東西已經搬走了,且原告父母因負債關係也搬離家裡等語,而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至於夫妻0生活費如何支應及自由處分金等事項,乃互相協調議定之問題,被告主張為了孩子及自身的保障,乃要求2萬元之生活費云云。而原告則表示因其目前每月收入僅28000元,在生活所需均由原告負擔之情況下,僅能每個月給被告5000元之零用金,而無法如被告之要求,每月給付20000元予被告等語。按夫妻本應同心協力,互相協調在收入有限的情況下,或另闢財源,或樽節開支,共同謀求家庭之幸福美滿,切不能為滿足自己之慾望或自身之保障,而為超乎常情之要求。本件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尚有謀生能力,認為原告所承諾負擔家用之外,另給予被告每月5000元之零用金,對被告並不會造成忽視或逼迫,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不給予其為求自身安全感而要求的2萬元,作為拒絕同居之事由。
(三)按夫妻婚姻之美滿、家庭之幸福,須由彼此相互協力,不能僅仰賴一方扶養照顧,他方不為任何努力。且家庭生活本應相互體諒,協力幫助,若有意見相左之處,應彼此溝通、協調,遇有困難亦應協助解決,行良性之互動。至於夫妻間房間如何擺設、生活費如何支應等問題,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尚難僅以一方對於財務及房間內置放之物品之意願未受尊重,即率然離家。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為得執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附帶一提的是,在此性別平權的時代,男性千萬不要仍持傳統觀念,認為妻子娶進門即理所當然的應適應夫家的生活習慣,而無視於妻子因環境及身分等的轉變所造成生理及心理上變化的感受,應試著去了解來到陌生環境的妻子的需求,互相溝通協調,使其能愉快的共組和樂家庭,如此方能營造美滿幸福的婚姻。而為人妻子者,亦應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配偶溝通想法及解決之道,而非率然的以離家做為手段,企求達到目的。否則,對於夫妻及子女均會造成相當的困擾及不安,此當非兩造當初共結連理之目的,且亦無法給予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至盼兩造深思。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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