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13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兇器菜刀一把,駕駛其母 蘇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黃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黃己○○獨自一人在家,即持所攜菜刀進入屋內,將刀架在黃己○○頸部,施強暴至黃己○○心生畏懼且無法抗拒,戊○○隨即強行扯斷黃己○○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金源山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守仁 ,得款新台幣(下同)13,915元現金後花用殆盡。戊○○又於96年1月8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路旁機車車籃內,見四下無人,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入己。戊○○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街處,又另起搶奪之犯意,佯裝向機車騎士乙○○問路,趁其不及注意之際,出手搶奪乙○○機車車籃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60
0元、身分證一張、電話簿一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己○○、乙○○、丁○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又有證人即黃己○○之鄰居 黃長泰 、證人即乙○○之夫 丁昆山 、證人即金源山銀樓老闆林守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買入登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及菜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一時失足,誤罹重典。
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且是從一開始警詢時,便坦承
犯行,並非幾經調查,證據已經十分明確,辯解已無實益時,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戊○○確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㈢本件也因為被告戊○○之自白,使得案情得以儘速釐清,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㈣被告已罹患愛滋病之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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