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 王粗回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甲○○後,因缺錢花用,見甲○○積欠龐大牌照稅亟欲處理,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日期,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甲○○住處,連續施用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名目之詐術,向甲○○訛稱可協助處理牌照稅,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現金與乙○○,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48元。詎乙○○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5年9月4日,在上址甲○○住處,另以須補繳稅金50,000元為由向甲○○訛詐,甲○○仍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而在上址住處交付乙○○現金10,746元。嗣經甲○○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發現其所積欠稅金仍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王粗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僑王聯合律師事務所函1紙。
㈣詐騙明細清單1紙。
㈤調解書影本1紙。
㈥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之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之行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及於
95年9月4日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134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內容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目前從事送貨工
作,月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前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本件係於前案詐欺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惡性重大,惟事後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目前仍有持續清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日期│詐騙名目│詐騙所得金額│├──┼──────┼────────────┼──────┤│1│95年3月24日│協助甲○○辦理牌照稅分期│6,000元││││付款,需包禮金給別人││├──┼──────┼────────────┼──────┤│2│95年3月24日│辦理牌照稅分期付款之前款│35,000元│├──┼──────┼────────────┼──────┤│3│95年4月6日│為牌照稅之事,需買酒送禮│1,900元│├──┼──────┼────────────┼──────┤│4│95年4月24日│辦理牌照稅分期付款之後款│33,950元│├──┼──────┼────────────┼──────┤│5│95年4月間某│代辦房屋稅繳納│12,798元│├──┼──────┼────────────┼──────┤│6│95年4月間某│向稅捐處同學借款之還款│1,500元│││日│││├──┼──────┼────────────┼──────┤│7│95年4月底某│代辦補繳房屋稅│12,000元│││日│││├──┼──────┼────────────┼──────┤│8│95年6月8日│代辦房屋稅│4,200元│├──┼──────┼────────────┼──────┤││合計││107,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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