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5年9月間簽訂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下稱照南國中)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由照南國中家長會擔任訂約人,惟該校家長會係由被告授權代表簽約,故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被告,合先敘明。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承辦被告95年度3年級學生校外戶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決標每人單價乘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共計新台幣(下同)1,767,500元【計算方式:(總參加人數533人-清寒學生28人)×3,500】,辦理日期為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活動結束後給付總價金1,767,50
0元,詎活動結束後,被告僅給付80%共1,414,000元,尚積欠353,50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承辦被告戶外教學活動,其中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當時為發照未滿1年之新車),搭載被告學生於00年
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因右後外側輪胎碾壓到異物,致該輪胎破損洩氣,當時司機隨即將遊覽車開下高速公路,請附近之輪胎店更換新輪胎,始繼續行程。又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遊樂世界(下稱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之右後內側輪胎亦因遭異物刺入而洩氣,司機隨即以相同方式處理更換輪胎。又該部遊覽車屬靠行之個人車,車主即為司機而非原告公司,所需修理費亦由司機當場支付,因司機無持收據向公司報帳之需要,故無相關修理費單據。又本件遊覽車兩次爆胎均未造成師生之任何傷害,且車輛於行駛中碾壓異物致輪胎破損,此情形屬常見,大部分駕駛人都可能遇到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非可歸咎於駕駛人,是本件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之狀況並不相符。
(2)被告向原告反映發生食物中毒情事後,原告隨即向劍湖山傳達消息,劍湖山則回應表示不可能發生,並說明95年9月23日在劍湖山用餐的旅客超過1萬多名,並無任何單位、團體或個人有反應發生食物中毒之現象。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6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物中毒之情形,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依被告所稱該次發生食物中毒之師生共290人,其人數並非少數,但卻未見被告提出食物中毒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鉅額違約金,顯無理由。
(3)依診所、醫院回函所示,僅能認為被告學生有急性腸胃炎之症狀,惟不能證明該症狀係劍湖山食物引起。且依為恭醫院回函,其中症狀最嚴重之學生亦無法確定是食物中毒引起。又被告學生係於95年9月23日於劍湖山用餐,惟就診時間多在95年9月26日至28日,此與食物中毒最常發現症狀之時間係在6至8小時均有不符,是被告並未能證明學生確有食物中毒現象。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9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辦理三天兩夜照南國中戶外教學活動,契約總價為1,767,500元。然戶外教學行程途中,原告所屬之遊覽車於95年9月21日,搭載305班學生,自苗栗往南行駛至高速公路第三國道沙鹿交流道前竟無預警發生爆胎,且同一部車輛於回程時亦發生爆胎,是同一輛車發生兩次爆胎事件,造成師生驚恐不已。另查,原告於95年9月23日即週六於劍湖山安排學生用午餐後,回到終點竹南時,許多學生即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並於當晚或隔日至醫院治療,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協調,原告均以須向劍湖山調查為由予以拖延,甚至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2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經本校告知仍未改善者,本校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30%(上限)罰款。如發生行車、食、宿意外,承辦廠商須承擔全部責任,除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給付每位師生精神賠償費1,000元外,並由得標廠商負責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總價款30%之違約金共530,250元,及給付每位學生精神賠償金1,000元。經被告統計結果,於劍湖山用餐後身體不適之學生共290名,是原告須賠償290,
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合計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賠償金額共為820,250元,此與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相抵結果,被告已無庸再給付。
(二)本件戶外教學活動結束後,兩造曾派代表召開檢討會議,會中原告對於戶外教學途中,原告所屬遊覽車同一部車輛爆胎二次,並未提出反駁,並願就總價款10%賠償被告,據此足證原告顯然知悉違約事實。又學生係於週六結束校外教學活動,被告於週一上課時,陸陸續續從三年級每班回報學生缺課人數才得知學生於劍湖山用餐後因食物中毒請假未到校上課,被告才得知事態嚴重,請原告提出說明及應處理方式,詎原告於協調會均派與本件無關之人員與會,以致協調困難,而本件學生食物中毒事件,亦經某些平面媒體報導,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全未提出事件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於9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辦理三天兩夜照南國中戶外教學活動,契約總價為1,767,500元。然戶外教學行程途中,反訴被告所屬之遊覽車竟然同一部車輛發生兩次爆胎,造成師生驚恐不已。另查,反訴被告於95年9月23日即週六於劍湖山安排用午餐後,回到終點竹南時,許多學生即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並陸續就醫治療,反訴原告屢次通知反訴被告協調,反訴被告卻以須向劍湖山遊樂世界調查為由予以拖延。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總價款30%之違約金共530,250元,及賠償每位學生精神賠償金1,000元。本件經反訴原告統計結果,於劍湖山用餐後身體不適之學生共290名,反訴被告需賠償29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賠償金額為820,250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同本訴(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欄所記載。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前於95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名義上由照南國中家長會擔任訂約人,惟該校家長會係由被告授權以家長會名義簽約,故實際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承辦被告95年度3年級學生校外戶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每人單價乘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共計1,767,500元,【計算方式為:(總參加人數
533人-清寒學生28人)×3,500】,辦理日期為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活動結束後,被告已依約給付1,414,000元,尚積欠353,500元未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經本校告知仍未改善者,本校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30%(上限)罰款。如發生行車、食、宿意外,承辦廠商須承擔全部責任,除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給付每位師生精神賠償費1,000元外,並由得標廠商負責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四)原告承辦本次校外教學活動期間,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搭載被告學生於00年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爆胎,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再度發生爆胎。
(五)校外教學結束後,有部分學生因腸胃炎就診。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主張罰款?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主張給付290位學生每人精神賠償費1,000元?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本校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30%(上限)罰款」,該約定係以原告提供之旅遊活動服務品質低落為要件,被告即得主張以契約價金30%為扣款之上限,契約雖就扣款金額定名為罰款,惟核該約定,係當事人約明債務人未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該筆金額,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二)查原告承辦本次校外教學活動期間,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搭載被告學生於00年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爆胎,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再度發生爆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爆胎後司機係以下交流道至附近輪胎店更換新輪胎之方式處理,始繼續行程。另證人即承辦本次活動之訓育組長甲○○亦到庭證稱:在高速公路上爆胎後在台中沙鹿交流道下車,將該車學生分散至各車後南下到台南七股鹽田時,爆胎車輛始修復繼續南下等語明確。而原告承辦校外教學活動,應確保遊覽車車輛之機件得正常運作無故障,行車前自應詳細檢查車輛之功能,以確保行車安全,尤以本件校外教學活動行程三天兩夜,自苗栗南下須長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更須確保車輛之安全性。惟原告所派遊覽車竟於高速公路發生爆胎事件,於滿載乘客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發生爆胎事件,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師生尚須將乘坐爆胎車輛之師生分配至其餘車輛,已造成參與活動者之不便,遊興之減低及心裡之疑慮、驚恐,尤以同車輛啟程及返程途中,竟各發生一次爆胎事件,車輛之安全性顯非無疑,堪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服務品質不佳,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述未依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情事。原告雖以爆胎係車輛於行駛中碾壓異物所致,大部分人均可能遇到此一狀況,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迄未提出爆胎車輛之修車單據或日常保養、維修紀錄以證明爆胎係何原因所致,是自難認兩次爆胎事件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狀況。又原告另抗辯被告師生未因爆胎而受有傷害等語,惟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僅以服務品質之低落為支付違約金之要件,不以須造成師生傷害為前提,而前開爆胎事件確已降低旅遊服務之品質甚明,是被告抗辯得依該項約定主張罰款乙節,即屬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學生於00年0月00日於劍湖山用餐返回苗栗後,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學生於校外教學活動後,經被告統計結果共有290人身體不適,症狀有嘔吐者為9名,腹瀉者有226名,二者皆有23名。至醫院、診所看病者有66名,買藥服用者有42名,住院者有1名,請假休養者共46名,有被告提出之畢業旅行行程後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統計表為證,觀之該等問卷調查表均係由參加學生親自填寫,而問卷調查統計表係由問卷調查表之統計結果據以計算,而原告對於該等問卷調查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抗辯有多數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學生於活動後身體不適乙節為真實。
(四)又查,數名學生因身體不適而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6紙為證,觀之其中 黃正昇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許家維 95年9月25日就診,病名:急性腸胃炎」。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家暘 ,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體液量缺乏症」。 連進昌 診所:「 康雅媛 ,95年9月25日就診,急性胃腸炎」。吳診所:「 張翊柔 ,95年9月28日就診,急性腸胃炎」。慈佑醫院:「 陳沛琪 ,95年9月26日就診,急性腸炎」。經本院就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詢問前開病患可能成因、當時主述成因、病狀為何?是否可能為食物中毒引起,如為食物中毒引起,通常可見之症狀為何?飲食後多久時間即可產生不適症狀?據為恭醫院函覆:「陳家暘於95年9月25日上午1時7分急診,主述前一天下午開始腹痛、腹瀉、噁心,經診視診斷為「急性腸炎合併脫水」,…因嚴重腹痛,且上吐下瀉,給予靜脈注射」,另連進昌診所函覆:「康雅媛於95年9月25日至本院就診主述為腹痛,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據病人的描述和理學檢查(病人沒有感冒症狀),研判可能為食物引起(需食物檢驗才能證實),如為食物所引起病人的症狀通常有腹痛、嘔吐、拉肚子,嚴重者可能發燒、脫水,依照引起之病菌種類和個人體質,在食後2至48小時均有可能引起胃腸道症狀」,另吳診所函覆:「急性腸炎可分1、細菌性感染:如食入不潔之食物與水。
2、病毒性感染:如感冒病毒之合併症。病患張翊柔於95年9月28日就診,主述旅行回來(9月21至23日)即發現身體不適、腹痛、嘔吐、腹瀉之症狀。依病患描述之發作時間及症狀,曾高度懷疑為食物中毒,但係病患主觀之主述,且時隔5天,無法採集檢體檢驗,無法證實為食物中毒所引發之急性腸炎。如為食物中毒,通常可見之症狀為腹痛、嘔吐、腹瀉等症狀,嚴重者會發現發燒、脫水、昏迷等症狀,一般食物中毒大部分在食後24至48小時內發生,但常見於6至8小時內,同時會因個人體質差異、耐受度不同、食物不潔程度差別,而有發作時間的個別差異」。另黃正昇診所函覆「許家維於95年9月25日,因發燒合併急性腹瀉來院求診,經理學檢查後,初步診斷為急性腸胃炎。食物中毒可能因誤食不同種致病菌所污染的食物,而有不同發病時間,但本所為一般診所,無法如醫院收集患者之排泄物或嘔吐物作進一步化驗,實難斷定與食物中毒有無相關」等語,以上有為恭醫院、連進昌診所、吳診所、黃正昇診所函文在卷為憑,是依前述醫療院所函文所示,食物中毒通常可見症狀為腹痛、腹瀉、嘔吐,常見發病時間在食後48小時之內,惟因個人體質、耐受度,及食物不潔程度、病菌種類而有所不同。而被告學生於校外教學活動結束後後,有逾250名學生表示有嘔吐、腹瀉或合併之症狀,其中66名就醫治療,依其症狀及發病時間均於參加活動結束後之1至2日,且有不適症狀之學生人數眾多,實難排除係於參加活動期間飲用不潔食物所引起。又前述學生就診均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又腸胃炎可分為細菌性感染如不潔食物及疾病毒性感染,如感冒引起,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學生尚無明顯感冒症狀,是亦無證據認為本件學生身體不適係因感冒引起。另參以證人甲○○到庭證述:「禮拜一上課後,陸續有三年級學生請假,快中午時,才發覺學生情形不對,才發調查表調查學生不舒服的情形,最普遍的情形是拉肚子…各班都有此情況…(為何會認為是劍湖山的食物問題?)因為第
1、2天學生沒有發生不舒服之情形,是週六在劍湖山吃午餐,隔週一才發現學生狀況,學生拉肚子情況很普遍,所以會想到食物引起,當時沒有集體感冒之情形…學生是用餐卷,可在劍湖山裡面所設的任何飲食部門用餐」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學生係於參與活動後始陸續發生嘔吐、腹瀉、腹痛之症狀,且無集體傳染性感冒之現象,從而,本件學生不適之症狀,即堪認係劍湖山用餐之食物所引起。
(五)至為恭醫院另函覆:「就陳家暘9月25日做過2次糞便常規檢查,隱血輕微,無膿細胞,也做過2次糞便細菌培養,皆無致病細菌。因而無法確定為食物中毒,依其年齡、症狀及事後回顧整個病情,可能並因係「急性病毒性腸炎」,食物中毒機率較小」等語,及「食物中毒,需兩人以上,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用餐後,出現相同的腸胃炎症狀,單一個案,只能診斷為急性腸胃炎。食物中毒之病因,包括病原體本身(細菌、病毒、寄生蟲)和病原體產生之毒素引起之腸胃炎症狀」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2日、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是依該函文所示,縱然該院因單一個案,判斷食物中毒機率較小,惟仍無法完全排除非食物中毒所引起。綜上所述,本件學生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活動,因活動提供用餐之食物因素而導致學生集體身體不適,且本件參與學生人數為533人,反應不適之學生竟已逾半數,堪認原告提供之餐點品質低落,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述原告提供服務品質低落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該款規定主張應予罰款。
(六)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罰款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契約價金共為1,767,50
0,原告已為全部之履行,惟原告提供之遊覽車發生2次爆胎事件,惟爆胎部分幸未釀成被告師生之傷害。另所提供之餐飲造成學生發生不適症狀之人數逾參與人數之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服務品質瑕疵之程度及造成學生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扣款總價金30%,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即265,125元,始屬公允。
(七)被告另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每位學生精神賠償費1,000元,本件共290位學生有不適症狀,應賠償290,0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精神賠償費實為民法所規定之慰撫金,解釋上得請求該項精神賠償費之要件,自應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認定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應賠償每位身體不適學生精神賠償費1,000元,而依系爭契約所示,精神賠償1,000元之請求權係就各個學生發生車、食、宿意外而認定之,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導致侵害各該學生之身體權、健康權,而造成各該學生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學生固因食用劍湖山提供食物而引起不適,惟被告並未就290位學生各自有何具體不適症狀、就醫情形及受有損害之情事分別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得依被告所舉證部分審酌。查學生許家維、陳家暘、康雅媛、張翊柔、陳沛琪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依其診斷之病名、症狀及就診時間,就診時主述症狀,堪認其等病狀係因本次活動被告所提供之食物而引起,其等因原告承辦活動提供不潔食物而引起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其等慰撫金各1,000元,合計共5,000元。至被告雖另提出 孫翊珺 之診斷證明書及 鄭政宏 之醫療費收據,惟孫翊珺部分係於95年9月30日就診,與95年9月23日於劍湖山用餐已時隔
7日,尚難認其急性胃炎與該次活動有關。另鄭政宏部分僅有醫療之收據,而無診斷之證明,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適之症狀為何,自難認為其就診與本次活動有何關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上述5名學生精神賠償各1,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請求罰款265,12
5元,依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學生精神賠償5,000元,合計共270,125元。又被告尚積欠本件契約尾款共353,500元未付,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353,500元。被告以前開罰款及賠償金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83,375元(353,500-270,125=83,375),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之契約尾款相抵銷結果,已無餘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經抵銷結果已無餘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0,25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