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簽訂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下稱照南國中)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雖由照南國中家長會擔任訂約人,惟該校家長會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代表簽約,故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又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95年度3年級學生校外戶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決標每人單價乘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共計新台幣(下同)1,767,500元【計算方式:(總參加人數533人-清寒學生28人)×3,500】,辦理日期為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活動結束後給付總價金1,767,500元,詎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僅給付80%共1,414,000元,尚積欠353,500元未給付(下簡稱系爭價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戶外教學活動,其中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當時為發照未滿1年之新車,下簡稱系爭遊覽車),搭載被上訴人學生於00年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因右後外側輪胎輾壓到異物,致該輪胎破損洩氣,當時司機隨即將遊覽車開下高速公路,請附近之輪胎店更換新輪胎,始繼續行程。又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遊樂世界(下稱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之右後內側輪胎亦因遭異物刺入而洩氣,司機隨即以相同方式處理更換輪胎。又該部遊覽車屬易欣通運有限公司車輛,司機支付修理費後,將單據轉交該公司故無相關修理費單據。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要件有四,即①上訴人未依企劃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②上情致品質低落,③經被上訴人告知仍未改善者,④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始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最高30%之罰款(違約金)。然系爭遊覽車雖一次爆胎,一次遭異物刺破漏氣,但皆未造成車內師生之任何傷害,且車輛於行駛中輾壓異物致輪胎破損,此情形屬常見,且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違約金之要件,是原判決以系爭遊覽車輪胎遭異物刺破爆胎為由,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處總價罰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265,125元,於法有違,為此提起上訴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法定利息及假執行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價金新台幣353,500元本息,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7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其中265,125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本件訴訟》,其餘5,000元敗訴部分《即有關學生精神賠償金》,上訴後又撤回,則該5,000元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應按兩造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1、2項規定,分別給付百分之30之違約金530,250元,及學生精神賠償金290,00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抵銷,而原審判准百分之15之違約金265,125元,及學生精神賠償金5,000元,並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83,37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而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辦理三天兩夜照南國中戶外教學活動,契約總價為1,767,500元。然戶外教學行程途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遊覽車,於95年9月21日,搭載305班學生,自苗栗往南行駛至高速公路第三國道沙鹿交流道前,竟無預警發生爆胎,且同一部車輛於回程時亦發生爆胎,是同一輛車發生兩次爆胎事件,造成師生驚恐不已。查上訴人就本次被上訴人辦理校外教學活動之交通工具,本應保持車輛行進中安全無虞,卻發生二次爆胎之事實,非但危及師生安全,也造成本次旅遊品質之低落,原審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核減總價金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即265,125元,並無不當。又再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以下之損害賠償,以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6頁反頁至第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5年9月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又系爭契約名義上由照南國中家長會擔任訂約人,惟該校家長會係由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授權以家長會名義簽約,故實際之契約當事人為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
(二)系爭契約係由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95年度3年級學生校外戶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每人單價乘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共計1,767,500元,【計算方式為:(總參加人數533人-清寒學生28人)×3,500】,辦理日期為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活動結束後,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已依約給付1,414,000元,尚積欠353,500元未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經本校告知仍未改善者,本校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30%(上限)罰款」;「如發生行車、食、宿意外,承辦廠商須承擔全部責任,除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給付每位師生精神賠償費1,000元外,並由得標廠商負責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四)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次校外教學活動期間,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搭載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學生於00年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右後輪外側輪胎爆胎,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右後輪內側輪胎發生異狀。
(五)校外教學結束後,有部分學生因腸胃炎就診。以上並有世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得否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主張罰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5年9月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當事人為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又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承辦被上訴人學校學生三天二夜(即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校外戶外教學活動,契約價金共計1,767,500元。又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尚積欠353,500元未給付乙節,業如前述。又查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系爭遊覽車,搭載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於00年0月00日去程行經高速公路台中路段時「右後輪外側」輪胎爆胎,於95年9月23日回程行經劍湖山時,同一部遊覽車「右後輪內側」輪胎發生異狀(漏氣),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265,125元,並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價金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遊覽車輪胎一次爆胎,一次遭異物刺破漏氣,乃屬不可抗力,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違約金之處罰要件不符,自不得處罰違約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遊覽車輪胎一次爆胎,一次遭異物刺破漏氣,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違約金之處罰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企畫書及合
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經本校告知仍未改善者,本校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以應付總價款30%(上限)罰款」,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是該條項處罰違約金之要件為:①上訴人未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致品質低落。②經被上訴人告知仍未改善。③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召開檢討會,得依情節及合約規定處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其中有關告知而仍未改善要件,乃係在事件未發生之前之預防措施,如事件已發生,則無從為告知及改善之可能。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其中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辦理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有該系爭契約可按。是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有關「品質保證」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符合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申言之,系爭有償契約,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無過失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承包本件三天二夜之校外教學活動,同輛系爭
遊覽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輪胎,於去程及回程,竟一次「右後輪外側」輪胎爆胎,一次「右後輪內側」輪胎發生異狀漏氣,已如前述。查系爭遊覽車「同一側」二條輪胎,一條發生爆胎,一條發生漏氣,顯不符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屬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不符合系爭契約品質保證。再查,被上訴人亦按系爭契約程序,分別於95年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日召開檢討會,有該三次檢討會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處罰上訴人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㈢查上訴人就上開校外戶外教學活動,既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不問上訴人有無過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遊覽車均按時保養,該車輪胎爆胎、漏氣,乃屬不可抗力云云,並以系爭遊覽車司機甲○○證詞為憑,然查證人甲○○雖證稱:「...系爭遊覽車有定期檢修保養。以遊覽車行駛一萬至一萬5千公里時保養一次....交由全榮汽車有限公司保養,(法官問:距離95年9月間案發時,最近之保養時間為何?)95年8月時保養的。(法官問:95年8月時保養時有無檢查輪胎?輪胎當時是否正常?)有檢查輪胎。輪胎當時正常,..云云,並提出全榮汽車有限公司保養檢查表乙紙為憑(見本審卷第37頁;第44至45頁)。然查卷附全榮汽車有限公司保養檢查表記載,就系爭遊覽車保養日期迄95年8月止共計為七次,分別為:94年11月29日、12月7月、95年1月9日、1月13日、3月21日、4月26日、8月1日。然該期間內,並無任何有關輪胎之保養記載,是證人甲○○證稱保養時有檢查輪胎,輪胎當時正常云云,顯不足取。再者,按證人甲○○供稱系爭遊覽車行駛一萬至一萬5千公里時保養一次等情,而系爭遊覽車保養次數總計七次,至少行駛長達七萬公里,卻對輪胎無任何檢查保養,致發生「同一側」二條輪胎,一條發生爆胎,一條發生漏氣,自難推諉為「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至被上訴人所提戶外教學活動租用交通工具出發前檢查表及逃生演練紀錄表乙張(見本審卷第51頁),雖有檢查人 柴孟秀 簽名,然該表檢查項目中第26項「輪胎外觀」項目,其檢查紀錄並未勾選「正常」或「損壞」,即該項目並未檢查,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併此敍明。
二、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一輛遊覽車輪胎爆胎、漏氣,品質低落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本件校外教學活動,總計車次有十四輛遊覽車,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但僅其中一輛即系爭遊覽車發生輪胎爆胎、漏氣,品質低落情形,其餘遊覽車並無任何事故,則原審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5核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本院為應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6核算違約金,始屬允當,即違約金為106,050元(計算式:1,767,500x6%=106,050)。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價金353,500元,經抵銷①違約金106,050元、②學生精神賠償金5,000元,及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83,37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075元,是原審駁回該部分金額,於法不合。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159,0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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