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74號、95年度裁字第784號、95年度裁字第1981號、96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訴,應認係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聲請人異議所陳內容,並無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