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相對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件: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2,284元│即24760X9/10=22284││為10分之9│││││││├────────┼────────┼─────────────┤│合計│22,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