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4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95年度裁字第1286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都准予「甲○○」即聲請人訴訟救助,則聲請人即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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