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08號聲明人丁○○
甲○○丙○○乙○○庚○○己○○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丑○○○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聲明人丁○○、甲○○、丙○○、乙○○、庚○○、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及外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有子輩次女戊○○○、三女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因長女 蔣賴秀霞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壬○○、辛○○、癸○○三人代位繼承,彼等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賴阿樹 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則聲請人丁○○、甲○○、丙○○、乙○○、庚○○、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及外孫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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