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6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茲因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共消費新台幣(下同)28萬2,592元,迄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8萬3,492元(消費款28萬2,592元、利息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8萬3,492元,及其中28萬2,592元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陳述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然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