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違反該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一二五六號判例可供參見。
二、本件公訴意旨: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與乙○○因駕車碰撞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以腳踢乙○○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之傷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腳踢傷伊之傷害犯嫌,前業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被告,而經該署據以分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處理,後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告訴人所提之長森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訊問證人即處理之員警 盧忠遜 、現場目擊證人 楊婷光洪梅芳 等人後,認該案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其所提之驗傷單為憑,證據顯有未足,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然因告訴人再向監察院陳請,經監察院發文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該署以告訴人曾向證人盧忠遜陳述被踢之情節及告訴人確有於當時至長森醫院就診等理由,認有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分案偵查而提起本件之公訴。然本院據此調閱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詳為研析後,原檢察官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舉之前述事由,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之長森醫院驗傷診斷書,並據以訊問證人盧忠遜處理之經過,盧忠遜當時亦結證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有遭被告踢傷之語,原檢察官審酌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依據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等證據法則,認定本案證據尚有不足,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亦審酌原有之證據,支持原檢察官之觀點,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後所舉之事由,早經原檢察官調查並據以審認,未見有何「未發見」之新意,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亦不外乎告訴人之指述、長森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盧忠遜、洪梅芳之證詞,核與原檢察官審酌之事實及證據,並無二致,雖本案檢察官有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惟其內容與前述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大同小異,亦難認係屬新證據。是公訴人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在未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事由下,再對同一案件提起本件之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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