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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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少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少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少琦(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然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仍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07年5月10日為準),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07年5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狀,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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