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王文碩 兼訴訟代理人 王豐賀 被上訴人王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文碩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王豐賀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王豐賀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範圍,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豐賀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王淡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2人所有坐落同段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2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2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306地號是依據鈞院58年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割而來。判決文中被告 王清松 (上訴人王豐賀之父親)、 王德以 (被上訴人王淡之祖父)於事實陳述:應以現有管理情形房屋不拆除為原則。繼有58年6月21日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對現有建物進行測繪,及58年8月8日由該所進行土地分割複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58年上字第1487號判決分割確定,判決分割後,本案被上訴人王淡之祖父王德以依據當時斗六地政測量之界線,雇請訴外人王清松修建圍牆,時至今日未曾更動此圍牆及建物,惟此次斗六地政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2.49平方公尺,竟與58年的複丈出現落差,請調閱58年6月21日斗六地政事務所對建築物進行測繪資料,與58年8月8月進行之土地分割複丈資料,比對二筆資料是否測繪的建物落在分割的土地測繪資料中(即地籍線上),若是吻合,則實際建物應該落在分割土地(地籍線上),現今之落差可能是先前紙本資料轉換為電腦數位資料造成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原判決的心證之理由㈢所載:「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延伸外緣延伸線是否與分割之界線一致,經函覆稱:『並無一致』有該所106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查。據此,系爭建物之外緣並非與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一致,可以認定,故應無被告所稱:係紙本資料轉換為電腦數位資料之落差造成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然斗六地政乃依據目前地籍圖來丈量,且僅丈量系爭土地及系爭
306地號土地相鄰單一界線,並無法斷定地籍圖與58年的判決實地分割是一致的,不應以現有單一地籍圖簿界線丈量為判決依據。由於系爭306地號土地於58年判決分割為306、306-1、306-2、306-3、306-4、306-5共6筆土地,其中系爭30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306-3、306-5皆有當時判決分割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法院指界而興建之圍牆,若皆無一致,則足以證明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並請求測量系爭土地四周圍牆所圍成之土地面積,以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30
6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即係依照分割後鑑界結果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地籍圖與實地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囑託斗六地政測量上訴人王豐賀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其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然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且面積為21.8
9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所為之測量應較斗六地政更為精確,爰請求判決上訴人王豐賀應將附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面積21.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建物單純為上訴人王豐賀之父親所興建,由王豐賀一人繼承,而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王文碩並非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2人所共有之系爭306地號土地相鄰。
二、系爭土地係由本院58年度訴字第6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台中高分院58年度上字第14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而來。
陸、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2人所共有系爭3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若有,其占用面積為若干?
二、上訴人王豐賀之系爭建物若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有無占有本權,是否需負拆屋還地之責?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會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經勘驗結果,上訴人王豐賀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本件經本院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其占用位置面積為何。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範圍(著黃色),其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
6日測籍字第107000312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認為附圖為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鑑定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以科學方法為測量,並有參考相關原地籍資料,所繪製之鑑測圖比例尺又與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比例尺相符,應認並無不準確之虞。且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故上訴人王豐賀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範圍(著黃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1.89平方公尺,應無疑義。且上訴人王豐賀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該部分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豐賀(上訴人王文碩部分,另詳述如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21.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06地號土地係依據本院58年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割而來。判決文中被告王清松(上訴人王豐賀之父親)、王德以(被上訴人王淡之祖父)於事實陳述:應以現有管理情形房屋不拆除為原則。繼有58年6月21日由斗六地政對現有建物進行測繪,及58年8月8日由該所進行土地分割複丈。並經台中高分院以58年上字第1487號判決分割確定,又於判決分割後,本案被上訴人王淡之祖父王德以依據當時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界線,雇請訴外人王清松修建圍牆,時至今日未曾更動此圍牆及建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306地號土地確實係前經本院以58年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割。該判決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王清松、王德以、 王朝和 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稱: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應以現有管理情形,房屋不拆除為原則。」,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細觀該判決理由僅有謂:「爰按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並顧慮兩造利益,依公平之原則予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等語,並無明確指明分割線係依據該土地上之建物為準,且不拆除建物。該案經判決後上訴至台中高分院,經該法院以58年度上字第1487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中雖有謂:「按原判決係按兩造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予以分割。」等語(原審卷第27頁),然所為「目前實際使用情形」究竟係指目前使用大致區域範圍,抑或精確以土地上建物滴水線位置為準,並不明確,且58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面積位置目前也難以確定,故不能以上開判決即謂系爭土地與系爭30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以系爭建物之西側滴水線為準。
㈡、況上開判決僅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306地號土地為圖面分割,尚未實際測量系爭土地與系爭306地號土地經界線何在。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分割後,有再經斗六地政測量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鑑界之資料以實其說,故其所述尚難採憑。況且經本院勘驗測量系爭3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後,囑託斗六地政測量繪製系爭306地號土地四周圍牆位置,並計算圍牆所包圍之土地面積,經斗六地政測量後該圍牆內包圍土地面積為562平方公尺,有本院107年5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斗六地政107年5月14日斗地四字第107000364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6月5日斗地四字第1070004262號函暨所附面積計算表及略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亦與台中高分院58年度上字第1487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30
6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506平方公尺(0.0506公頃,原審卷第29頁)不符,故亦難認為系爭306地號土地目前所圍圍牆係依據58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實際測量界址所搭建。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306地號土地於58年判決分割為306、306-1、306-2、306-3、306-4、306-5共6筆土地,除了上開土地外,斗六市久安里、江厝里大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套繪後整個地籍線跑掉了,都位移了,所以圖地不符的情形很嚴重,圖資很亂云云。然國土測繪中心 鄭添福 技士來電表示系爭土地與系爭306地號土地沒有經過土地重測,所以現在的地籍線跟過去的地籍線都是一樣的,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所以並無地籍圖重新套繪後地籍線位移之情形,且附圖係國土測繪中心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對於是否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應已於鑑定時為通盤考量,而無不精確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可採。
四、系爭3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王豐賀之父親所出資興建,由上訴人王豐賀一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則上訴人王文碩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並未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王文碩亦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未洽,此部分上訴人王文碩之上訴,應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王豐賀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連接線00-00-00-00區域範圍(著黃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8
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豐賀將該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判決所引附圖之測量面積有誤,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外,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王豐賀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王文碩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並未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王文碩亦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不當,此部分上訴人王文碩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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