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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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犯竊盜罪,本件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應予責難,惟被害人 吳永森 損失輕微,且被告已將所竊得38度金門高粱酒1瓶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徵以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53號被告許志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吳永森負責經營之「全家超商繼成門市」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門離去,適為在倉庫內整理貨物之吳永森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查覺,隨即追出查看,並在鄰近街道尋獲許志維,將其帶返店內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由許志維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商品供警方查扣(已發還吳永森)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維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鎮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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