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寓蓬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告 楊士宏
李祖洋
蔡其紘
葉少琦
黃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6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戊○○、卯○○、寅○○、子○○均無罪。
事實
一、
(一)午○○、丑○○、戊○○、卯○○、寅○○(上四人另行審結)、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半邊天檳榔攤」,先向店員壬○○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辰○○所有之冰箱3台、白灰機2台、工作桌椅、脫水機1台、玻璃門、冷氣機、櫃子2個、電扇2支、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1台、印表機1台、電話1支、機上盒1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辰○○(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壬○○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辰○○、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午○○、丑○○、戊○○、卯○○、寅○○(上四人另行審結)、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
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甲鼎檳榔攤」,先向店員丁○○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辛○○所有之冰箱2台、冷氣機1台、噴灰機、櫃子、店門口玻璃、飲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丁○○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一)緣李○頡、施○宸於106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經巳○○指使砸毀丙○○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寅○○、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行審結)、午○○、子○○、乙○○(上二人另行審結)、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子○○、少年高○坤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虎林國小前,並由甲○○以束帶綑住李○頡雙手,以不法腕力強押李○頡上車,乙○○等人旋依計劃強押李○頡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並與丙○○、寅○○、午○○、少年蔡○豪等人會合, 上開人 等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李○頡吐露其他參與砸車之人,迨李○頡供出施○宸後,始駕車返回李○頡住處附近,李○頡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趁隙逃逸,丙○○、寅○○、甲○○、午○○、子○○、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李○頡之行動自由。
(二)丙○○、寅○○、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行審結)、午○○、子○○、乙○○(上二人另行審結)、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以李○頡使用之行動電話誘騙施○宸前往李○頡住處,迨施○宸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即由子○○徒手扣住施○宸脖子拖行,以不法腕力強押施○宸上車,旋依計劃強押施○宸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其餘人等再以繩子綑綁施○宸,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施○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甲○○、乙○○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繩子綑綁施○宸並蒙住雙眼後,強押施○宸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續行拘禁,復以鐵練綁住施○宸身體,嗣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宸之親友承諾交付款項後,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丙○○、寅○○、甲○○、午○○、子○○、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施○宸之行動自由。
三、午○○因友人 胡詠 因細故與其光復中學夜校同學 張費瑜 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新竹市赤土崎公園談判。午○○、胡詠、 藍溢翔 (未據起訴)主觀上雖無致癸○○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持棍棒攻擊癸○○之頭部,極可能因而毀敗其視能而生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崎二街,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毆打張費瑜之友人癸○○,致癸○○受有背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展開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辰○○、壬○○、辛○○、丁○○、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辰○○、壬○○、辛○○、丁○○、李○頡、施○宸、己○○、庚○○、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
28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106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92頁),且經證人蔡○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㈢第29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午○○之簡訊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據影本、渣打銀行帳戶提款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1日、107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群組翻拍照片1張、扣案證物照片3張、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甲鼎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半邊天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偵卷㈢第158頁至第170頁、第253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19頁、第322頁、本院卷㈡第10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午○○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午○○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辰○○、壬○○;辛○○、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午○○與共犯丑○○、戊○○、卯○○、寅○○、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午○○與共犯寅○○、子○○、丙○○、甲○○、乙○○、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午○○與共犯胡詠、藍溢翔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午○○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私行拘禁2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傷害致人重傷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午○○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考量被告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癸○○亦表達不追究被告午○○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午○○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午○○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午○○僅因砸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證人李○頡、施○宸,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午○○僅因友人胡詠因細故與其光復中學夜校同學張費瑜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胡詠、藍溢翔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毆打張費瑜之友人癸○○,致證人癸○○受有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午○○曾從事餐廳之工作,另考量證人辰○○、壬○○、辛○○、丁○○、庚○○、李○頡、施○宸均陳明願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午○○業與證人癸○○達成和解,證人癸○○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午○○之意,以及被告午○○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午○○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午○○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癸○○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午○○能依上開和解書履行,以兼顧證人癸○○之權益,就被告午○○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癸○○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書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午○○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球棒
3支,為被告午○○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丑○○、戊○○、卯○○、寅○○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開山刀1支、球棒1支,為共犯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午○○、共犯寅○○、子○○、丙○○、甲○○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午○○、共犯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風飛沙幫香山會(下稱風香會)會長,陸續吸收被告丑○○、戊○○、卯○○、寅○○、子○○及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加入成為風香會成員。被告午○○基於主持、指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風香會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風香會會長之身分主持、指揮上開風香會所屬成員,以「良恭茶行」為活動據點,對外則以家族經營之茶行做為掩飾,而以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圍事收取費用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常業,並以經營賭場、運輸毒品所得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為一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之集團,且有下列之組織活動,從事下列犯行:
(一)被告午○○、丑○○、戊○○、卯○○、寅○○、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半邊天檳榔攤」,先向店員壬○○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辰○○所有之冰箱3台、白灰機2台、工作桌椅、脫水機1台、玻璃門、冷氣機、櫃子2個、電扇2支、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1台、印表機
1台、電話1支、機上盒1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辰○○(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壬○○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辰○○、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午○○、丑○○、戊○○、卯○○、寅○○、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被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甲鼎檳榔攤」,先向店員丁○○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辛○○所有之冰箱2台、冷氣機1台、噴灰機、櫃子、店門口玻璃、飲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丁○○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李○頡、施○宸於106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經巳○○指使砸毀丙○○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被告寅○○、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午○○、子○○、乙○○、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被告子○○、少年高○坤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虎林國小前,並由甲○○以束帶綑住李○頡雙手,以不法腕力強押李○頡上車,乙○○等人旋依計劃強押李○頡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並與丙○○、被告寅○○、午○○、少年蔡○豪等人會合,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李○頡吐露其他參與砸車之人,迨李○頡供出施○宸後,始駕車返回李○頡住處附近,李○頡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趁隙逃逸,丙○○、被告寅○○、甲○○、被告午○○、子○○、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李○頡之行動自由。
(四)丙○○、被告寅○○、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午○○、子○○、乙○○、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以李○頡使用之行動電話誘騙施○宸前往李○頡住處,迨施○宸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即由被告子○○徒手扣住施○宸脖子拖行,以不法腕力強押施○宸上車,旋依計劃強押施○宸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其餘人等再以繩子綑綁施○宸,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施○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甲○○、乙○○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繩子綑綁施○宸並蒙住雙眼後,強押施○宸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續行拘禁,復以鐵練綁住施○宸身體,嗣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宸之親友承諾交付款項後,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丙○○、被告寅○○、甲○○、被告午○○、子○○、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施○宸之行動自由。
(五)因認被告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戊○○、卯○○、寅○○、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之供述;(二)證人蔡○豪、高○坤之證述;(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丑○○、戊○○、卯○○、寅○○、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實未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午○○、丑○○、戊○○、卯○○、寅○○、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1月5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改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其餘文字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午○○、丑○○、戊○○、卯○○、寅○○、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犯罪組織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9月10日上午7時妳的檳榔攤被砸店時,妳剛說他們有說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他們有無當場跟妳收取保護費?)沒有」、「(問:之後有無說每個月幾日以前要交保護費?)沒有」、「(問:後來又有人去店裡收保護費或是說要再去圍事嗎?)後來沒有」、「(問:在砸店之前,有無人曾經去店裡說要圍事、收保護費?)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被砸之前,有人說要去收保護費過嗎?)沒有」、「(問:這一天被砸店之後,有人說要你們付保護費嗎?)沒有」、「(問:有無跟妳說以後每個月幾日前要交保護費若干元?)沒有」、「(問:這間店有無曾經交過保護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是證人壬○○、丁○○均一致證述被告午○○等人僅有一次毀損渠等任職檳榔攤之行為,惟斯時被告午○○等人並未出言強索保護費,且被告午○○等人或他人於案發前後亦未有何強索保護費之情,則被告午○○、丑○○、戊○○、卯○○、寅○○、子○○究否確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非無斟酌餘地,殊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係以經營賭場、運輸毒品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等情,惟被告午○○等人均否認上情,是公訴意旨所認,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公訴意旨僅空泛指陳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係以經營賭場、運輸毒品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然未明確說明被告午○○等人經營賭場、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如何獲利等細節,且對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均付之闕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自難率予推論被告午○○等人有以經營賭場、運輸毒品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而援為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蔡○豪、高○坤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午○○、丑○○、戊○○、卯○○、寅○○、子○○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有公訴意旨所載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午○○、丑○○、戊○○、卯○○、寅○○、子○○被訴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午○○、丑○○、戊○○、卯○○、寅○○、子○○有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午○○、丑○○、戊○○、卯○○、寅○○、子○○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午○○、丑○○、戊○○、卯○○、寅○○、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被告午○○願賠償證人癸○○壹佰伍拾萬伍仟元整,並於簽立和解書時先行給付捌拾萬元,其餘柒拾萬伍仟元,自107年7月10日起分47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