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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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康慶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8時許,先在雲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置有海洛因之針筒5支,隨即於當日19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方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發現康慶龍為毒品顧慮人口而對其盤查,經康慶龍同意搜索後,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康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慶龍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在雲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內廁所施用等情,辯稱:伊是在當天早上起床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當日採驗尿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綦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1紙(毒偵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毒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頁至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11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警卷第12頁)、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卷第1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毒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在審理中辯稱其係當日上午在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警詢、偵查中是因藥癮發作而無法正確回答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今(27)日19時許,○○○鎮○○○路○號便利商店廁所內,施打海洛因等語;在偵查中與警詢時所述相符,且由被告驗尿之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顯然警詢時體內之毒品濃度仍甚高,應尚無藥癮發作之問題,是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距離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較近,應較為可採。
(三)被告復在警詢中稱: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打在雙手手臂,海洛因1日約施用3到4次,安非他命1日施用1次等語,又在審理中稱:伊同時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用注射的,之後伊又打了3支海洛因等語,則被告在採驗尿液前有同時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在偵查中因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並未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陳述其施用方式及時間,然既其在警詢中已坦承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在審理中亦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與警詢時為相同之供述,此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107年5月27日19時許,在前述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先自行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後,並於警詢中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0年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且被告經警方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均應納入量刑之考量。另斟酌被告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強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主要犯行,僅就爭執施用細節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6個,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均無法與微量海洛因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號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40至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是否沒收││號│││├─┼──────┼───────────┤│1│注射針筒(內│是。│││含微量海洛因││││粉末)5支。││├─┼──────┼───────────┤│2│海洛因5包(│是。│││驗餘淨重合計││││0.67公克)。││├─┼──────┼───────────┤│3│使用過針筒3│是。│││支。││├─┼──────┼───────────┤│4│電子磅秤1部│是。│││。││├─┼──────┼───────────┤│5│殘渣袋6個。│是。│││││├─┼──────┼───────────┤│6│吸管鏟管2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