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 祝維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黃文玲 被告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復規定甚明。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至如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惟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基於一法理,仍不宜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行為。而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巫昱進 ,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智強 ,監察人為訴外人林美玲,惟業於106年8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巫昱進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3662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3662號函、被告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9至26頁)。惟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並據以訴請被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監察人林美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
6月23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一職,惟業於106年6月22日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該律師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06年6月22日去函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翌日送達,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6年6月23日起即不存在等情。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自
105年6月3日起將原告列為董事,迄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之解散登記前均未變更等節,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9至22頁)。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知,董事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辭任書、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9至22頁),應屬實在,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至明。被告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盡舉證責任,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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