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0.9公克」,補述為「毛重0.8856公克,驗餘淨重0.6675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同上卷第40頁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而非查獲之毒品,因此,該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47號被告王信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已使用之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已使用之吸食器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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