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茂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民國98年間為酒駕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二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劉茂田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田自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至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CPG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嗣於同日夜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張瑞庚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KA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 板金 發生碰撞,使劉茂田受有雙手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夜間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茂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