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被告陳俊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二又因1.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三復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二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三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四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2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吳正瀚 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106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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