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黃于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至10行「僅於104年6月28日繳付第一期之貸款5834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28日後之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經」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26日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約定以5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予慶大租賃公司(按黃于珊實際拿得2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除於104年6月28日繳付第一期之貸款5,834元外,其餘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指訴」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指訴」、第3行「牌照翻拍照片」更正為「行照翻拍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證人 廖家歆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與慶大租賃公司間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轉賣約定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有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僅拿到2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42至43頁),則此2萬元為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黃于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為12期給付,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黃于珊僅取得上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黃于珊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4年6月28日繳付第一期之貸款5834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28日後之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向黃于珊催討分期款項未果。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上開機車之牌照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所發之函文1份、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或轉讓上開機車所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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