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7號」應更正為「以100毒聲字第83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偉文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被告劉偉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文前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11月17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三)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0年訴字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於10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因(四)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三)、(四)並於10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五)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