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 林漢鼎 被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
533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文俊、 林茂蒼 、 林徐 月子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5頁)。因原告主張林茂蒼毀損行為、 林徐月子 傷害、妨害名譽、毀損行為未為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即非因林茂蒼、林徐月子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並已確定後,本件被告僅餘張文俊1人,林茂蒼、林徐月子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刑事判決誤載為「上午11時許」),因不滿隔壁鄰居即訴外人林徐月子所僱用之被告在其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進行廁所防水工程時,造成原告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與林徐月子共用之牆面水泥碎屑掉落,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在門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被告,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600元(含醫療費50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所以打了原告一巴掌,係因原告先侮辱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00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近中午12時許(依偵卷第49、8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車離開時間為中午12時2分許,佐以原告於108年9月6日第一次之調查筆錄,可認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近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有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06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除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上外,其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500元及診斷證明書
100元等語,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見桃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與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兩造均為高工畢業,原告於事發時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被告則為泥作臨時工,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15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0,60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桃簡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