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持其女友 張翠華 (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該部分自訴)簽發如附表之遠期支票三紙,向自訴人乙○○詐稱:因生意買賣急須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週轉,屆期如數償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乃如數調借現金四十萬元交付與被告丙○○。詎支票屆期雖經展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追討無果,被告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前開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並稱證人 張福祿 、甲○○可以作證。經查:證人張福祿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案件本院訊問「是否知丙○○將支票三張於八十一年間交付予乙○○?」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其中一張,是張開票交給我的,之前是張向我借二十萬元之現金,張交付二十萬元之客票予我」、「我去張家交付借款時,有另一男子在場,張向我說,這男子是丙○○,是陳開票給他的,是陳要調借現金的,二十萬元我交給乙○○,至於 張有無 再轉給陳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經查係設籍(寄居)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九樓,然經本院傳訊甲○○,其並未到庭,且證人甲○○原係自訴人之妻,依自訴狀所述,其至多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將借款交付被告。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被告向自訴人所借前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亦屬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術之施用,要而言之,本件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人聲明承受訴訟,因本件應裁定駁回自訴,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一│張翠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PT0000000│十萬││││大橋分行第八九五六││││││000號│││├──┼───┼─────────┼─────────┼───────┤│二│同右│同右│PT0000000│二十萬│├──┼───┼─────────┼─────────┼───────┤│三│同右│同右│PT0000000│十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