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636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芬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