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燕玲 相對人李 鼎賢 關係人 李怡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李鼎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燕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鼎賢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怡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李怡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對自身年齡、配偶姓名、今年為民國幾年等問題均回答「不記得、不知道」,並稱聲請人為其孫女)。
㈣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39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意識清醒、表情淡漠、反應遲滯,問其姓名時僅回答「李」,再追問回答「賢鼎,還是鼎賢吧」,年紀答錯,出生年月日、生肖、子女數目皆不知,可認得案妻,不認得案女(鑑定時說小孩,法官訊問時說「孫女吧,不太確定」),不知道妻女姓名,可認得身分證、不認得健保卡,其餘問題多回答「不太清楚」。相對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111年10月31日)為老年大腦萎縮及大腦白質病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可使用柺杖緩步行走、也可上下樓梯,可獨立進食,不願使用尿布但有時會因來不及而失禁,洗澡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過去獨立自理,會投資股票;近半年無獨立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能力:近半年社交侷限,僅與家人、日照中心人員互動。交通事務能力:過去獨立,111年10月1日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後,家屬未讓其再自理交通。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晟台成字第112008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19日桃林字第11238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 李葉德妹 育有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為居家式及社區式之混合式照顧。每週一至週五至錸工廠日間照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在家期間由相對人配偶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協助陪同相對人之回診就醫、車禍調解及申請相關福利資源等事務。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日間照顧費用,均由相對人夫婦之存款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支應。查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相對人配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