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赤兔馬」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 游森宗 因而受有不輕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47號被告林威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赤兔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威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25號、第9150號起訴),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林威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樂天」、「赤兔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游森宗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楊洛萱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楊洛萱)。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楊洛萱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即由「樂天」、「赤兔馬」指示林威良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楊洛萱收取前揭12萬元款項,林威良復依「樂天」、「赤兔馬」之指示,於當日收款後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不詳地點,將前揭12萬元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威良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游森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樂天」、「赤兔馬」之指示,向告訴人楊洛萱收取現金12萬元款項,並於當日收款後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不詳地點,將前揭12萬元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9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2證人即告訴人游森宗、證人楊洛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㈠告訴人游森宗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楊洛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㈡證人楊洛萱因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12萬元款項,再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7頁、第57至59頁。3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洛萱)、楊洛萱指認被告林威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㈡楊洛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26日交易明細資料、楊洛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森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游森宗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楊洛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旋再以如附表二「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楊洛萱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12萬元款項,再由被告林威良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楊洛萱收取前揭12萬元款項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第28至29頁、第60至64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游森宗使其匯款至楊洛萱之中華郵政帳戶,由楊洛萱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威良,被告林威良取款再轉交不詳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威良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林威良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林威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威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取得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該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威良前因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閑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核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游森宗(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森宗,假冒係游森宗之孫子,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游森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洛萱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方式及時間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收款人1楊洛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 王偉傑 」聯繫楊洛萱,向其佯稱:需先包裝帳戶金流,方容易貸款云云,致楊洛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款項,並在右列收款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洛萱)【時間】: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地點】: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12萬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林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