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耀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耀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耀堂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鹽務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徐秋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於夜間騎車應開亮車頭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秋鄉受有左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秋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耀堂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秋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轉彎時看對向車道沒有車才會左轉,但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開車燈所以伊沒有看到,且伊也沒有提早左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秋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47頁、第49至51頁;111年度他字第7798號卷第29至33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19:28:51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已往畫面左側偏移,跨越車道之雙黃線欲左轉,並於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後於19:28:
53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2頁)。由此足徵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甚明;另佐以被告自陳:伊轉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亦堪認其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並未禮讓其先行。再對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告訴人並貿然搶先左轉,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提早左轉等語,無從採認。
㈢本案事故經送車輛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及路口行車引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乙節,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7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㈣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固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屬肇事次因,而為相同之判斷。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之問題,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啟車頭燈,致其未能發現等語,仍無礙其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被告後續亦遵期到庭,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情節、態樣;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其等雖經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至迄未達成調(和)解之狀況(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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