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
㈡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並不否認為警查獲前,有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該車係為發動狀態,且本案車輛亦有倒退之情形,惟就本案車輛何以向後倒退一情,於警詢時先辯稱係因其調整檔位時,變速箱異常所致,後改辯稱因友人喝醉要至該車內休息,因不熟悉車況而誤打「R檔」;於偵訊時則辯稱因上車後想開啟車窗,而將車子發動,發現排檔在「N檔」位置,其欲將之打至「P檔」,該車始會移動。可見被告就本案車輛於為警查獲前,為何有倒車之情形,前後所述有所歧異,是其所辯自難盡信。
2.警員於112年4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巡邏車行經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時,本案車輛係熄火停放在該處,該車左前輪下劃有白色槽化線,於同日凌晨2時50分36秒,警員再度騎乘巡邏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本案車輛為發動狀態,倒車燈亮起,並有向後倒車之情形,於該日凌晨2時50分39秒,本案車輛之倒車燈熄滅,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41秒,該車之左邊方向燈亮起,警員見狀即於該日凌晨2時50分45秒駛進查看,此時本案車輛之左前輪已退至上開白色槽化線後方,而本案車輛之前方尚有1輛小客車停放在白色槽化線上,警員因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且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有吸食香菸之情形,遂對被告進行盤查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
3.依上述可知,本案車輛確實有倒車之情形,並於倒車後2秒,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而此情與路邊停車時,遇前方停有車輛,駛入左側道路前,為有較為寬裕之空間,駕駛人多會將車向後倒退後再駛入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黃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倒車後,駛入道路前即為警查獲,所生危險相對輕微,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黃致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和自民國112年4月9日0時許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餐飲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車輛。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上址道路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致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發動車輛及操作車輛排檔倒車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係為開啟車輛窗戶,所以才將車輛發動,但因發現車輛排檔停在空檔(即N檔),想要調整到停車檔(即P檔),所以車子就移動了一下等語。然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法益乃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之方式,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文中所謂的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調整車輛排檔而不慎移動;惟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進入車輛後一旦發動車輛引擎,並有調整車輛排檔之動作出現,其主觀上自得遇見該行為足使車輛移動之可能性,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情狀已有認識。又參諸警方查獲情形可知,上開車輛顯係停放於公共道路上而非私人場域,亦已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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