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結晶共2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1660公克,驗前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6207卷第87頁)二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220公克,驗前淨重0.05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毒品器具(已使用過噴射打火機)2毒品器具(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3毒品器具(已使用過削尖吸管)4毒品器具(裝已使過玻璃球吸食器用之衛生紙)5毒品器具(裝已使用過削尖吸管及衛生紙用之超值包)6毒品器具(空夾鏈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