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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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正補充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3.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情,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轉帳8,82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除有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情形外,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亦有以網路銀行轉出5,028元之紀錄,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勝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租用予他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所為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並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函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為獲取金錢,將本案帳戶租用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勝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陳勝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楊閔忠 ,使楊閔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4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餘址詳卷)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新臺幣8,820元匯入陳勝宏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移轉。
二、案經楊閔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閔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資料等。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