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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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以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1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以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52號被告許以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以承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友人 蔡明憲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嗣蔡明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OMI暱稱「 李艾琪 」帳號與 李志豪 聯繫,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臨櫃匯款114萬至 蕭允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透過網路轉帳至 戴妤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王紀霖 提領一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經李志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以承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於前揭時、地,為賺取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蔡明憲之事實。2證人王紀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許以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蔡明憲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櫃114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志豪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櫃114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中信A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⑵告訴人轉帳至新光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先轉至中信A帳戶後,旋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