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郁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時點之回溯認定,係於案件終結後,依當事人訴訟進行內容而為,目的在於避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並非在案件尚未終結前即遽為論斷,自與案件之安定性無關。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三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雖於受刑人上開住所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以上開判決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1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後,至110年11月5日即已屆滿,故上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1月5日屆滿。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聲請書所載之111年3月24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4日)。
㈡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既為110年11
月5日,若以附表編號1作為最初判決確定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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