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期限二十年,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按約攤還本息。另依兩造所訂之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之約定,借款人在本息全部清償前出售房地者,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依各違約當期應償還本息計收一成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所提供為原告擔保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賴擇皓 ,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皆已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後,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否認被告之抗辯,本件被告為借款人,被告與訴外人賴擇皓之約定無法拘束原告,況本件為公教人員貸款,不可以由他人來承擔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用系爭款項,但已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將房地賣給賴擇皓,當時係以
賣清之方式交易,賴擇皓稱會處理貸款之事,會辦理義務人變更之手續,原告應該向賴擇皓催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已約定借款之履行地為台北銀行即原告之營業地,而原告之營業所為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自有合法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自認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和第三人賴擇皓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云云,惟此已經被告否認,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與賴擇皓間之約定,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