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到期應即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抵押物而受償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到期應即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抵押物而受償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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