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二十公克案件」,更正為「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第8行「(上開2罪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1行「109年3月6日」,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6日,後經同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清貴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劉清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屢次施用毒品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劉清貴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至109年3月6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0日1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劉清貴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