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四行「嗣於101年7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補充:「嗣於101年7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鑑定許可書,而進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二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一頁)在卷可憑,另於偵查中供稱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一日晚上施用,所供述施用時間雖略有差異,然均在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其係因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無視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並斟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