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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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美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陳美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曾美玉為富堅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 劉兩明 之○○,及 宏宇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潘圓娥 之○,負責處理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收支,與 陳進吉 (已歿)為朋友關係,而陳美幸(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在花蓮市南濱夜市附近陳進吉所經營之○○○餐廳擔任會計。陳進吉於96年間曾向 許賢聰 辦理抵押借款,於99年2月初因有資金需求,在許賢聰表明要有他人擔保才願意借款之情形下,為能順利向許賢聰借得款項,遂邀曾美玉擔保其借款,並徵得陳美幸同意假扮潘圓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進吉於99年2月初某日,在○○○餐廳(起訴書誤植為99年2月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許賢聰所開設之餐廳,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向許賢聰介紹曾美玉係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老板娘,陳美幸為潘圓娥,係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曾美玉之表妹,並謊稱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經營狀況良好,曾美玉明知富堅土木包工業於98年12月31日即已歇業,竟在與許賢聰見面後,應陳進吉之要求,將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潘圓娥、劉兩明與曾美玉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予陳進吉,陳進吉取得後為掩飾陳美幸假冒潘圓娥及潘圓娥為曾美玉之女之事實,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將潘圓娥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更換為陳美幸之照片,並將母親姓名更改為「廖00」(詳卷)後,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潘圓娥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潘圓娥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陳進吉於99年2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99年3、4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與曾美玉、許賢聰相約在羅東鎮之某速食店見面時,即將內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兩明及曾美玉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之牛皮紙袋交予曾美玉,曾美玉即與陳進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該牛皮紙交予許賢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圓娥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許賢聰當場要求提供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及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名義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曾美玉即與陳進吉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許賢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許賢聰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及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願意擔保借款並有償債能力,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於收受發票人為潘圓娥之支票時,將票款扣除月息2分之利息所得之款項,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下稱合庫北羅東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存入潘圓娥設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詳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期間陳美幸多次依陳進吉之指示於票期屆至前,以潘圓娥名義打電話向許賢聰請求延期,或以工程需要為由借款,並要求許賢聰將款項存入其使用之林00(詳卷,陳美幸之女)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戶(帳號詳卷),嗣因潘圓娥之支票於99年6月17日起陸續退票,許賢聰於99年6月29日在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與曾美玉、陳美幸見面後,陳美幸竟與陳進吉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進吉指示填載之到期日及面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許賢聰而行使之,以換回潘圓娥之退票,嗣因許賢聰屢經催討借款未獲清償,且陳進吉於100年1月10日自殺死亡,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賢聰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美玉、陳美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賢聰見面,且在○○○餐廳見面時,被告陳美幸依陳進吉之指示假扮潘圓娥,並於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潘圓娥之支票即將屆至前,多次以潘圓娥之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延票,而被告曾美玉在羅東鎮某超商與告訴人見面前,曾依陳進吉之指示交付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兩明及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後在羅東鎮某速食店見面時,陳進吉交由被告曾美玉將該牛皮紙袋轉交給告訴人,被告曾美玉及陳美幸於上開時、地分別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換回退票,及告訴人係將出借之款項,自其所有之合庫北羅東分行帳戶分別轉入潘圓娥所有之一銀花蓮分行及陳美幸之女林00所有之花蓮二信之帳戶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曾美玉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純係借貸而已,不知交予告訴人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被換上陳美幸之照片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陳進吉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陳進吉並非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告訴人以本件票據債務提起他案毀損債權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2號),於告訴狀自承「告訴人於86年間認識被告之胞弟陳進吉,此後陳進吉與告訴人多有金錢借貸往來」,又告訴人係因高額利息之利而放款予陳進吉,陳進吉之償債能力非其考量要點,陳進吉與告訴人間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有關被告曾美玉行使換貼成被告陳美幸照片之變造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被告陳美幸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曾美玉在羅東與告訴人見面回來後曾向其表示陳進吉有拿在牛皮紙袋叫被告曾美玉轉交給告訴人,被告曾美玉對牛皮紙袋內之內容物並不知情,又證人劉兩明之證述其對富堅土木工程行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事前概括授權曾美玉處理,而潘圓娥則對本票、支票性質不清楚,殊難想像只限制被告曾美玉可使用支票,被告曾美玉既事先得到劉兩明及潘圓娥之概括授權,其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被告陳美幸辯稱:伊受僱於陳進吉,假扮潘圓娥及以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完全聽從老板陳進吉之指示,且以潘圓娥名義簽發本票前,有徵得被告曾美玉之同意云云,辯護人則以:陳進吉是因債信不良無法從正常管道借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自承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此係保守之說法,縱使是月息2分也是相當高之重利,既願意放款給沒有資力或償債能力之人,自應負擔相當之風險,且告訴人自96年起與陳進吉有借貸往來,不會不知陳進吉之信用問題,請審酌是否構成詐欺。潘圓娥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支票讓其○曾美玉使用,應係概括授權曾美玉簽發票據,而未限定只能簽發支票,陳美幸以潘圓娥名義簽發本票時既已事先徵得曾美玉之同意,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陳進吉及告訴人於99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
餐廳見面時,陳進吉向告訴人介紹被告陳美幸為潘圓娥,係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曾美玉之表妹,而被告曾美玉係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老板娘,被告曾美玉於99年2月8日與陳進吉及告訴人在羅東鎮之某速食店見面之前,曾應陳進吉之要求,提供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兩明及潘圓娥身分證等影本予陳進吉,99年2月8日被告曾美玉與告訴人見面時,陳進吉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曾美玉,轉交給告訴人,被告曾美玉當場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爾後告訴人即於收受發票人為潘圓娥之支票時,將票款扣除月息2分之利息後之款項,自其設於合庫北羅東分行之帳戶存入潘圓娥設於一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借款期間被告陳美幸數次依陳進吉之指示,於支票即將屆至時,以潘圓娥名義打電話請求告訴人延票,並要求許賢聰將款項存入其女林00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潘圓娥之支票於99年6月17日退票後,被告陳美幸於99年6月29日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換回告訴人手中之潘圓娥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潘圓娥所有一銀花蓮分行存摺影本、一銀花蓮分行102年8月13日一花蓮字第00131號函檢送潘圓娥帳戶99年2月12日至99年6月17日交易傳票、花蓮二信102年9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林00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合庫北羅東分行102年9月9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一銀花蓮分行102年9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169號函覆潘圓娥之支票第1次退票日為99年6月17日及檢送該戶99年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8、9、11、12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6頁、原審卷二第10至101、173至175、178至179、185至186頁),並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劉兩明,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於77年4月7日核准設立,98年12月31日歇業,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潘圓娥,出資額19萬8千元,於98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是被告曾美玉於99年2月8日以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及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富堅土木包工業早已歇業,而宏宇工程行核准設立僅2個多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進吉於100年1月10日經家人發現在宜蘭縣○○鄉○○路住
處燒炭自殺死亡,其妻賴00(詳卷)於100年1月10日陳稱:陳進吉在2年前曾提過1次,如果他死了就不會有人跟他討錢了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證稱:陳進吉在生前有負債,他說很多很多算不清楚,伊曾經看過他記帳應該有2、3千萬元,伊也不太清楚為什麼欠那麼多,早先他在○○鄉選上鄉長,後來有賄選、貪污的官司,光律師費就花了400多萬元,在中小企銀及○○鄉農會都有貸款,後來一直去借高利貸,不斷有人來家裡催債,因缺錢都積欠健保費等語,此經原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關卷宗影本附卷可供參考,是陳進吉於自殺身亡前2年即向告訴人借款前,就因負債很多而向家人提及如果死了就不會有人討債。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2號卷內之告訴狀固有
「告訴人86年間認識被告之胞弟陳進吉,此後陳進吉與告訴人多有金錢借貸往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惟告訴人與陳進吉是從96年開始才有金錢往來,告訴狀可能是律師寫錯或是告訴人跟律師講錯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亦無法排除告訴狀上係將「96年」誤繕打為「86年」之可能性,況辯護人就告訴人與陳進吉金錢借貸往來多年之事實,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單憑上開告訴狀之記載,逕認告訴人與陳進吉金錢往來多年。又告訴人借款時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與現今民間借貸收取之利息相符,辯護人以告訴人係收取重利,而自願放款給沒有資力或償債能力之人,實乏依據。
㈤證人潘圓娥應其○即被告曾美玉的要求,申請一銀之支票供
被告曾美玉使用,因宏宇工程行生意往來需要用到支票,其未曾開立1千萬元之本票(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事先也未告知要以宏宇工程行潘圓娥之名義開立本票,如果其○事先向其表示生意往來要用到本票,會稍微詢問其○用途及金額,斟酌自己是否能負擔,而面額1千萬元的本票金額太高,不會同意其○開立,宏宇工程行之業務接洽都是父母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潘圓娥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又證人劉兩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富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由○○即被告曾美玉負責支出及收入,付款方式有時開票,有時付現,開票都是用支票,沒有用本票,係由被告曾美玉負責開票,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已有好幾年了,富堅土木包工業資金之運用及籌措都由被告曾美玉處理,不曾見過發票人為富堅土木包工業劉兩明的1千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曾美玉也未告知開立該本票,該本票劉兩明簽名部分是被告曾美玉所簽,富堅土木包工業是因沒錢繳納稅金而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至212頁)。由證人潘圓娥、劉兩明之證述可知,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生意往來時,僅限於使用支票至明,在生意往來無須使用本票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潘圓娥、劉兩明有授權被告曾美玉簽發支票,遽為其等亦有概括授權被告曾美玉以其等之名義簽發本票之認定,且被告曾美玉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冒開潘圓娥、劉兩明本票部分是否認罪?」時,亦為「認罪」之回答(見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05頁),是被告曾美玉未經潘圓娥、劉兩明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潘圓娥不曾不同意伊用他的名義去開本票,他搞不清楚本票或支票,但他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他一概授權他的名義去簽發本票。伊忘記他是否有說過,因為伊也已經簽發過好幾次了,那時候伊等買挖土機的時候,他也是不知道的,是簽完之後才跟潘圓娥講,他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兩明與潘圓娥是被告曾美玉的○○及○○,他們從事的工程行全部是由被告曾美玉從事經營管理,且根據潘圓娥於原審證述,伊對於票據性質不清楚,不知道本票與支票有何差別,全部交由○○處理,若所簽發票據與商業經營有關伊會同意,則依此內部業務分配,如認潘圓娥僅授權簽發支票沒有授權本票,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查被告曾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生意往來上從來都沒有開立本票,都是現金或支票,伊沒有用伊○○的名義開本票過,伊都是用伊○○申請的支票(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劉兩明、潘圓娥上開證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曾於多次以伊○○名義簽發本票,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屬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縱認劉兩明、潘圓娥確曾概括授權曾美玉於商業交易上得簽發本票,惟查被告曾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供擔保用,為陳進吉及告訴人所要求(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姑且不論「為他人擔保」是否確實屬於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商業交易,查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出資額分別僅有50萬元及19萬8千元,然系爭2張本票金額均高達1千萬元,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於經營上是否真有如此大金額之交易,亦非無疑,況依劉兩明及潘圓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2人對系爭2張本票沒有絲毫印象,若系爭本票真係與商業經營有關,則2人對此全無印象,顯有悖常理。是被告以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99年2月間,陳進吉突然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曾美玉借用
支票,被告曾美玉遂將潘圓娥之支票借予陳進吉,被告曾美玉在99年間曾透過陳進吉向告訴人借錢,並將潘圓娥之支票借給陳進吉使用,因陳進吉說開民宿要用錢,陳進吉擔任○○鄉鄉長時,被告曾美玉因施作工程而與之認識,隔了幾天,陳進吉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曾美玉認識,與告訴人見面隔天,陳進吉即表明要向告訴人借款,請被告曾美玉擔任其借款之擔保人,因陳進吉曾幫忙被告曾美玉,被告曾美玉遂同意並依指示提供宏宇工程行、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兩明、潘圓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陳進吉,之後陳進吉要被告曾美玉至羅東與告訴人見面,見面時陳進吉表示還要以宏宇工程行負責人潘圓娥及富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兩明之名義開立面額各1千萬元之本票作擔保,被告曾美玉遂當場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來告訴人就將款項借給陳進吉,有些是匯入潘圓娥之帳戶;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是在○○○餐廳見面後,陳進吉要求被告曾美玉提供的,被告曾美玉就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陳進吉,隔天一大早陳進吉打電話給被告曾美玉,說要簽本票,叫她去羅東,當時被告曾美玉有問陳進吉為什麼要簽1千萬元,而且她非負責人,陳進吉說沒關係,只是形式上做擔保;去羅東之前,陳進吉要被告曾美玉準備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劉兩明、潘圓娥與被告曾美玉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他說是要供作擔保,到羅東時,告訴人說要用本票做擔保,要被告曾美玉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擔保,在南濱城見面時,陳進吉介紹曾美玉是富堅土木包工業的老板娘,被告陳美幸是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潘圓娥,是被告曾美玉之表妹等情,業據被告曾美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30至31、218頁、原審卷二第229頁)。再者,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經營之款項收付,係由被告曾美玉負責處理,有應付款項時,亦由其負責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業據證人潘圓娥、劉兩明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曾美玉供述相符。且證人潘圓娥、劉兩明分別為被告曾美玉之○及○○,而富堅土木包工業早在被告曾美玉以富堅土木包工業劉兩明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前即已歇業,已如上述。又變造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曾美玉所交付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0頁),被告曾美玉就該事實亦不爭執,而交予告訴人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被告陳美幸,母之姓名為「廖00」,且被告陳美幸之○確為「廖00」,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被告陳美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之照片相同等情,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陳美幸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10頁、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9至10頁)。依此,被告曾美玉明知依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之經營及潘圓娥、劉兩明之財力狀況,根本無力負擔高達千萬元之債務,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足徵其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曾美玉業經陳進吉告知交付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予告訴人,意在使告訴人同意借款,在告訴人誤信被告陳美幸為潘圓娥之情形下,為避免告訴人發現真相,勢必要將其交付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換為被告陳美幸之照片,且母之姓名「○○○」亦須更改,被告曾美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亦可認定。㈦99年初告訴人在陳進吉經營的餐廳首次與被告陳美幸見面時
,陳進吉向告訴人介紹被告陳美幸為潘圓娥,是宏宇工程行負責人,係曾美玉之表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被告陳美幸於偵查中聽聞後,亦表示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8至9頁)。且被告陳美幸為陳進吉之會計,99年間陳進吉用潘圓娥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於票期即將屆至前,多次叫被告陳美幸假冒潘圓娥的身分打電話給告訴人延票,後來陳進吉所使用潘圓娥的支票跳票,因陳進吉當初跟告訴人說被告陳美幸就是潘圓娥,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找被告陳美幸,後來親赴花蓮來找被告2人,陳進吉即要被告陳美幸再冒用潘圓娥之名義簽本票給告訴人,因陳進吉說有1間房子要賣,賣完之後就有錢還給告訴人,被告陳美幸就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對面統一超商以潘圓娥名義簽發本票4張(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被告陳美幸首次延票金額是100萬元,之後陸續延票好多次,到後來跳票才簽本票,自98年起陳進吉不在或要開票時,就會交待被告陳美幸開票,被告陳美幸有問老板陳進吉為何要其冒用潘圓娥之名義,老板只說要她幫忙,得知老板是因要跟告訴人借錢後,也未揭穿,後來以潘圓娥名義開立本票的金額及日期都是依陳進吉之指示等情,業據被告陳美幸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4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8至10頁)。且陳進吉向告訴人介紹被告陳美幸為潘圓娥,是宏宇工程行負責人,係曾美玉之表妹一節,亦據被告陳美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8至9頁)。又潘圓娥並未授權被告曾美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已如上述,被告陳美幸縱於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前,先行告知被告曾美玉,惟被告曾美玉既無授權或同意之權利,對被告陳美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陳美幸依陳進吉之指示,先在告訴人面前假扮宏宇工程行之負責人潘圓娥,得知陳進吉以潘圓娥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假扮之事,並以潘圓娥之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延票,及請告訴人將借款存入其女之帳戶,在潘圓娥之支票退票後,復在未徵得潘圓娥之同意下,以潘圓娥之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換回退票,其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㈧至辯護人、被告曾美玉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圓娥及劉
兩明乙節,因證人潘圓娥、劉兩明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可知,被告曾美玉係受陳進吉指示,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等影本予告訴人,並以劉兩明、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陳美幸則受陳進吉指示假扮潘圓娥,並以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向告訴人請求延票或借款,是被告2人與陳進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美玉與陳進吉有偽造、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美幸與陳進吉有偽造、行使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指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故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曾美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被告曾美玉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陳美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曾美玉偽造劉兩明、潘圓娥署押之行為,及被告陳美幸偽造潘圓娥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美玉、陳美幸所犯之詐欺罪,與陳進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曾美玉所犯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陳美幸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與陳進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美玉、陳美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美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被告陳美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則在延續及掩飾原先假冒潘圓娥詐取款項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的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陳美幸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陳美幸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美玉曾受陳進吉之幫忙,被告陳美幸則為陳進吉之會計,被告2人均未能拒絕陳進吉之請託,一時失慮依其指示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罹刑網,該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美幸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因而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美玉前無不法素行,被告陳美幸有詐欺之不法前科,被告2人係受陳進吉之請託、指示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張數、面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酌被告曾美玉及陳美幸國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美玉從事工程施作,經濟小康,被告陳美幸在家照顧小孩,經濟負擔沈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莊榮松、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臺幣│││││├──┼────┼───────┼───┼───┼───┤│1│1000萬元│富堅土木包工業│990208│990508│344244││││劉兩明││││├──┼────┼───────┼───┼───┼───┤│2│1000萬元│宏宇工程行│990208│990508│344245││││潘圓娥││││└──┴────┴───────┴───┴───┴───┘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臺幣│││││├──┼────┼───┼───┼───┼───┤│1│35萬元│潘圓娥│990629│990705│581726│├──┼────┼───┼───┼───┼───┤│2│40萬元│潘圓娥│990629│990720│581727│├──┼────┼───┼───┼───┼───┤│3│80萬元│潘圓娥│990629│990730│581733│├──┼────┼───┼───┼───┼───┤│4│80萬元│潘圓娥│990629│990810│581734│└──┴────┴───┴───┴───┴───┘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轉入銀行帳戶│轉入銀行帳戶││││新臺幣│││├──┼────┼─────┼──────┼──────┤│1│99.02.12│756000元│一銀花蓮分行│合庫北羅東分│││││潘圓娥帳戶│行許賢聰帳戶│├──┼────┼─────┼──────┼──────┤│2│99.02.23│950000元│同上│同上│├──┼────┼─────┼──────┼──────┤│3│99.02.23│380000元│同上│同上│├──┼────┼─────┼──────┼──────┤│4│99.02.25│665000元│同上│同上│├──┼────┼─────┼──────┼──────┤│5│99.03.03│0000000元│同上│同上│├──┼────┼─────┼──────┼──────┤│6│99.03.05│0000000元│同上│同上│├──┼────┼─────┼──────┼──────┤│7│99.03.08│0000000元│同上│同上│├──┼────┼─────┼──────┼──────┤│8│99.03.12│596400元│同上│同上│├──┼────┼─────┼──────┼──────┤│9│99.03.15│753400元│同上│同上│├──┼────┼─────┼──────┼──────┤│10│99.03.23│380700元│同上│同上│├──┼────┼─────┼──────┼──────┤│11│99.03.23│190300元│同上│同上│├──┼────┼─────┼──────┼──────┤│12│99.03.25│661500元│同上│同上│├──┼────┼─────┼──────┼──────┤│13│99.03.29│565000元│同上│同上│├──┼────┼─────┼──────┼──────┤│14│99.03.29│639400元│同上│同上│├──┼────┼─────┼──────┼──────┤│15│99.04.02│440900元│同上│同上│├──┼────┼─────┼──────┼──────┤│16│99.04.06│439000元│同上│同上│├──┼────┼─────┼──────┼──────┤│17│99.04.07│574000元│同上│同上│├──┼────┼─────┼──────┼──────┤│18│99.04.08│761800元│同上│同上│├──┼────┼─────┼──────┼──────┤│19│99.04.20│564700元│同上│同上│├──┼────┼─────┼──────┼──────┤│20│99.04.22│0000000元│同上│同上│├──┼────┼─────┼──────┼──────┤│21│99.04.27│0000000元│同上│同上│├──┼────┼─────┼──────┼──────┤│22│99.04.28│0000000元│同上│同上│├──┼────┼─────┼──────┼──────┤│23│99.04.29│931700元│同上│同上│├──┼────┼─────┼──────┼──────┤│24│99.04.29│500000元│同上│同上│├──┼────┼─────┼──────┼──────┤│25│99.04.30│609200元│同上│同上│├──┼────┼─────┼──────┼──────┤│26│99.05.10│300000元│同上│同上│├──┼────┼─────┼──────┼──────┤│27│99.05.14│0000000元│同上│同上│├──┼────┼─────┼──────┼──────┤│28│99.05.17│564000元│同上│同上│├──┼────┼─────┼──────┼──────┤│29│99.05.18│555000元│同上│同上│├──┼────┼─────┼──────┼──────┤│30│99.05.18│314700元│同上│同上│├──┼────┼─────┼──────┼──────┤│31│99.05.19│0000000元│同上│同上│├──┼────┼─────┼──────┼──────┤│32│99.05.19│400000元│同上│同上│├──┼────┼─────┼──────┼──────┤│33│99.06.01│752000元│同上│同上│├──┼────┼─────┼──────┼──────┤│34│99.06.03│260000元│同上│同上│├──┼────┼─────┼──────┼──────┤│35│99.06.04│847500元│同上│同上│├──┼────┼─────┼──────┼──────┤│36│99.06.07│217100元│同上│同上│├──┼────┼─────┼──────┼──────┤│37│99.06.11│935000元│同上│同上│├──┼────┼─────┼──────┼──────┤│38│99.06.15│742700元│同上│同上│├──┼────┼─────┼──────┼──────┤│39│99.06.17│0000000元│同上│同上│├──┼────┼─────┼──────┼──────┤│40│99.04.13│0000000元│花蓮二信│同上│││││林00帳戶││├──┼────┼─────┼──────┼──────┤│41│99.05.13│746700元│同上│同上│├──┼────┼─────┼──────┼──────┤│42│99.05.14│651000元│同上│同上│├──┼────┼─────┼──────┼──────┤│43│99.06.01│376700元│同上│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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