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璟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潤璟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前夫妻關係,」後應增加「與 林鈺琳 係姐弟關係,分別」、第2列「第1款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2列之「兩人」應更正為「林潤璟與 黃慧婷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害人林鈺琳受傷照片2張、 蕭賜彥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黃慧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潤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慧婷、被害人林鈺琳分別為前夫妻、姐弟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是被告與告訴人黃慧婷、被害人林鈺琳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犯上開搶奪罪,對告訴人黃慧婷、被害人林鈺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僅因己用,即以上開手段搶奪由被害人林鈺琳管領之告訴人黃慧婷財物,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慧婷成立和解,告訴人黃慧婷願撤回告訴,被害人林鈺琳又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告訴人黃慧婷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害人林鈺琳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本院查其情節,亦應係被告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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