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平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左轉進○○○區○○路○○○巷與國豐路2段北側車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國豐路605巷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告訴人 林永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豐路2段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遭被告王仲平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林永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仲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永裕告訴被告王仲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