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宜靜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路○○○號巷口起駛倒車出爽文路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行駛,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依當時白天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 林品妤 所騎乘、沿臺中市○里區○○路○○○路○○○○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林品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下巴2.5公分撕裂傷、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林品妤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