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緯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入監,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嵐」飲料店內,見店員 江怡萱 將其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放在桌面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江怡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 嗣江怡萱 於同日20時5分許,發覺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沈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江怡萱於警詢之證述、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