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4
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莊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
6號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前妻 陳秐緁 令家中負債累累,復得知其前妻離家後與告訴人 廖家鑫 在外租屋同住,而情緒衝動控制不佳,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無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然因未能諒解其前妻之行為而堅持不與告訴人調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43號被告黃莊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錦山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莊明與陳秐緁曾為夫妻關係,廖家鑫為陳秐緁之友人。黃莊明與其子 黃子滐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見陳秐緁、廖家鑫在該處,黃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廖家鑫,造成廖家鑫受有臉部多處挫瘀傷(鼻樑3x2公分、鼻下4x2公分)、前胸擦傷(4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莊明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鑫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陳秐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子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嫌殺人未遂云云,參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集中在告訴人廖家鑫之鼻部、胸口,且僅有瘀傷結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見被告當時毆打之力道、位置均非致命,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