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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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徐雪瑩 相對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遭他人誤導所生刑事司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多時,然相對人學校幾經抗告人請求回復抗告人因案遭中斷之研究計畫,或因案被迫申請「暫不支薪在校工作」期間之教師權益,詎相對人學校均置若罔聞。抗告人將對相對人學校及相關人員提出法律上訴訟,以還抗告人應有之權益。然因上開相對人學校所做嚴重影響抗告人教師權益之議決、簽呈內容,幾經抗告人請求查閱,相對人學校迄今均未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又因與相對人學校有地位上之懸殊落差,實無能力獲知相對人學校所作上開疑有違反教師法等之議決、簽核等全部資料之原始內容。
㈡、又民國(下同)104年3月相對人學校以「回覆有關徐雪瑩老師所提影響其教師權益之疑問」說明內容之事實說明,已與100年1月13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之處分內容不符。且因說明引述之法庭證稱內容發生於調查委員會議決之後,相對人學校於104年3月提出之99年8月15日調查委員會議決內容有遭竄改之嫌,為免抗告人將來對相對人學校及相關人員提出訴訟後,而上開重要之議決、簽呈內容已遭變更、焚燬或有遭他人竄改之虞,而使抗告人無以憑據,礙難進行後續之訴訟,本件誠有迅為依發生時日進行原始會議記錄及簽案內容等資料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該當證據有廢棄、遺失或偽造、變造(以下以「滅失、竄改」稱之)之虞等情事。但為充分實現證據保全制度目的,同時避免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立法理由二參照),關於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釋明程度,如僅以一般單純、抽象之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抗告人仍應釋明至足以推認有個別、具體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0年8月27日裁定參照)。具體言之,聲請人如僅空泛主張相對人持有對於其本身不利記載之重要證據,通常難以期待相對人任意提出之抽象保全事由尚有未足,聲請人仍應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有滅失、竄改證據之前案紀錄,或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說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竟拒絕說明解釋,或相對人為前後矛盾、虛偽之說明,或者始終表現不誠實或迴避責任之態度等等,而足以大致推認相對人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始足當之(日本廣島地方裁判所昭和61年11月21日裁定參照)。蓋法院如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聲請及抽象程度釋明,即率予裁准保全證據的話,恐有於具體訴訟前,損害當事人對於法院公平審判之信賴感。另外,證據如係多數人參與協力作成時,相較於單一作成者,竄改可能性相對即較為低下,關於聲請人釋明程度是否充足,法院即更應慎重加以判斷( 大竹 たかし,〈提訴前の證據保全實施上の諸問題〉,タイムズ361號,1978年7月15日,第77頁)。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以下爰就抗告人於抗告審所提證據,說明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申請回復教師權益之事件說明」:該紙說明書僅足說明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始末經緯及結果,與抗告人申請回復教師權益之經過,尚難憑此說明書即遽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㈡、「慈濟大學聘書」:抗告人所提「慈濟大學聘書」僅足敘明相對人學校有聘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專任教授,實無從單憑該紙聘書即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㈢、「0000000000號『暫不支薪在校工作』簽案」:該紙簽案僅足釋明:
1、抗告人於101年2月6日擬簽:為免繼續造成學校之困擾,抗告人擬請自即日起暫不支薪、課程教學暫停、研究及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直到最終定讞為止。並擬請同意抗告人自即日起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
2、相對人學校人事室主任於101年2月8日加註簽辦意見,校長室.主任秘書於101年2月13日加註簽辦意見,相對人學校校長於101年2月14日批核等。
依抗告人所提該紙簽案,尚難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㈣、「回覆有關徐雪瑩老師所提影響其教師權益之疑問」:該紙回覆書並無任何人簽名署押,文書之真正性尚不能認為無疑。且該紙回覆書之文書真正性,縱暫置之不論,其釋明射程力亦僅及於:相對人學校經校長指派之調查小組進行瞭解,確認違反計畫規範事實明確,於99年8月15日決議依據其所簽署之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同意書第十點「計畫主持人如有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本校得拒絕計畫主持人於日後向本校請各項獎補助計畫」之規定,進行處置...。單憑該紙回覆書,實無法遽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㈤、「慈濟大學研發處公用信箱依校內第0000000000號簽案通知」:
該紙通知僅足說明:相對人學校研發處於100年1月13日寄發電子信函予抗告人,表示「您於執行本校96~98年整合型計畫期間,違反計畫臨時工資使用之規範〈工作項目與計畫內容不符〉,業經本校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研發處(業務單位)謹代表本校執行下列處分。1、停權:即日起暫停申請本校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之權益。2、追繳:繳還96~98年整合型計畫中違規支付之臨時工資新台幣178,165元整。請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至會計室繳還歸墊。」尚無法援此遽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㈥、「102年9月2日有關研究效益獎勵之申請作業提問與回覆」:
該紙電子信函僅足說明,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寄發電子信件予訴外人 傅意文 ,文旨略為:「近日聽幾位老師提到已接到您有關研究獎勵的通知,並撰寫執行中計畫(附屬計畫)之研究效益獎勵申請資料。我於1012〈按應係102之誤〉年所發表之多篇論文及相關資料皆已在研發系統資料中,然至今尚未接到相關通知,擔心是否因個人信箱或電腦老舊,致使訊息延宕。特請教您關於我所發表論文之作業的進度,以便預作準備。」,足認,該紙電子信件與證據保全事由尚難認有何關連性。
㈦、「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
該2細則為相對人學校內規辦法之釋明,其作用力實無法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㈧、「103年8月25日有關研究計書申請系統遭封鎖之提問與回覆」:
該則電子信件僅足說明:訴外人傅意文於103年8月25日向抗告人表示,「關於您詢問校內個人型計畫申請案作業,因依
100.1.5校內第0000000000號簽案,目前您於本校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上仍處於停權狀態。」,嗣訴外人傅意文再於103年9月10日向抗告人表示,「第0000000000號案並非由本組(研發處學術研究組)所簽,程序上,本組無法直接提供給您,敬請諒解。您的停權狀態自該簽案起生效,並無截止日期。」。足見,該紙電子信件之釋明力顯無法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
㈨、又關於㈣、㈤之證據部分,經審查印證形式上並無何前後矛盾之處,抗告人空言陳稱內容不符,未據提出說明並具體指出有何不一致之處,尚無足取。
㈩、又關於原證14部分,相對人學校或相關承辦人員對於抗告人102年9月13日、11月8日該2則電子信件固或有未予回覆之情,然查相對人學校相關承辦人員於102年9月10日之前,均有針對抗告人之詢問予以具體回答說明(原審證14、15參照),是相對人學校相關承辦人員就相同或類似問題,未再回應,應尚難認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解釋」之情。另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他證據,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核駁,本院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可知,抗告人並無法具體指出相對人學校有滅失、竄改證據之前案紀錄,或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學校說明,相對人學校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解釋,或相對人學校為前後矛盾、虛偽之說明,或者始終表現不誠實或迴避責任之態度等等,而足以大致推認相對人學校有具體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之釋明程度仍僅停留在抽象主觀想像危險之程度;此外,抗告人亦無法釋明於客觀外在情狀上,相對人學校有滅失、竄改證據之虞之高度誘惑可能性,應尚難認為抗告人業已充分釋明證據保全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