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邱景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2日17時22分,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港美段嘉57線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警員 黃治強 舉發有「闖紅燈(直行北向南)」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當時並未橫越馬路而未構成闖紅燈,且係行駛於台19線南下綠燈越過停止線後停車向人問路再繼續行駛台19線前行;⑵案發地點為大轉彎三叉路,警察站立於南方地點,看不到北向南行停止線,路口設計有問題;⑶警員未拍照存證云云。
四、經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二)異議人於96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港美段嘉57線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治強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剛好在那邊執勤,他是開車闖紅燈過來,然後我們就照正常程序,在路口前方160公尺吹哨及拿指揮棒攔停下來,他停了下來,口氣很不好,說路口沒有相衝的問題,意即很順向,不會發生相撞的問題,說我們警察應該去改善交通,不應該取締」、「(他是闖燈還是搶黃燈?)那時紅燈很久了,至少變燈10秒鐘了,當時有2位員警在執勤」、「(他的行車方向?)由南往北,那路段是屬於彎道,他行駛在台19線上,沿彎道走」、「(你有親眼看到他闖紅燈嗎?)有」、「(有沒有可能看錯?)不可能,那時只有他1台車違規」、「(當時有其他車輛嗎?)他是在外車道闖紅燈過來的,內側車道有車輛停止在上面」、「(現場路口有停止線嗎?)有」、「(他當時有超過停止線嗎?)他根本沒有停,就直接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黃治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所稱異議人未停車問路而係於紅燈時直接穿越馬路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96年5月22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6年6月25日嘉朴警五字第0960028790號函、96年10月4日嘉朴警五字第0960082917號函、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及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照片9張附卷可稽。
(三)其次,關於警察站立位置看不到停止線及路口設計問題乙節,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確有一大轉彎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兩座及停止線,然依證人黃治強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證人黃治強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約有160公尺,而異議人當時根本未停車而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則超越停止線為當然之理,即便警員站立地點看不到北向南行停止線,亦無礙於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證人黃治強又證稱:「(對於異議人說,他當時是沒有橫越馬路,而且是行駛台19線南下綠燈,越過停止線後向人問路,再向前行駛。有何意見?)他是要規避闖紅燈的行為,他是直接闖紅燈過來,並沒有停下向人問路,而且當時如果他第一次就提出闖紅燈的申訴,我也就會提出錄影帶給他看,但他第一次是就路口設計有問題提出申訴」、「(違規路段的路口設計是多久的事了,有沒有改過?)台19線通車後就是這樣了,至少已經20年,沒有改過,只有交通號誌的部分增加左轉指示燈。」等語,參以本件路口之設計既行之有年,且路口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尚難遽認有何設計上之瑕疵,故用路人均應遵守交通號誌,況且,縱使路口設計有疑義,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大轉彎時,仍應依據燈號指示行駛,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者,異議人雖又以本件舉發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等詞置辯;然依證人黃治強證稱:「(闖紅燈一定要拍照存證嗎?)我們在路口取締都會錄影存證,但錄影帶只會保存3個月,因為經費的問題,無法購買更多的錄影帶。不服取締的,才會保存1年以上。我們不會馬上翻拍,因為電腦也沒有辦法存那麼多,而且這種量很大,沒有辦法馬上做」、「(本件是不服取締嗎?)不是,他有被攔停。我指的不服取締是沒有被攔停下來的,那種的才會保存1年。」等語,可以認定本件之取締過程有錄影存證,惟因異議人初始並未針對闖紅燈之事實提出申訴,而係對交通號誌設置之妥當性等提出質疑,致舉發單位僅將錄影資料保存3個月,尚不得率斷為警員未拍照,併有異議人於96年5月2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出之控訴狀1份在卷可憑。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員警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能以拍照方式存證,此時仍能以目視之方式記下相關資料逕行舉發,衡情,闖紅燈乃瞬0生之事,未必均能立刻取出攝影器材拍攝,若未立即攔停或記下關資料,恐將喪失取締、存證之機會,本件員警確有目擊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口紅燈,且當場已攔停,雖因錄影帶未能留存,然本件舉發警員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空以:警員未拍照云云為辯,無足解免其責。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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